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诉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住曲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于同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村王某乙等人一起在本村村北饭店喝酒时发生口角,后二人各自回家行至本村南部王某丙家西侧的南北道上时发生打斗,被人拉开,被告人王某甲回到家中,王某乙在村内道路上叫骂,被告人王某甲从家中拿一把水果刀出来再次与王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乙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双下肢创口累计长达1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顶部创口长达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面部擦伤面积达2.5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宏哲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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