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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河北省武邑县**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武邑县**路**银行门口,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将韩某某打伤,致韩某某胸壁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某与韩某某现已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

2、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韩某某出具的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书;

7、监控录像光盘1张;

8、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检察官助理:袁伟娜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查卷、侦查卷各一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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