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0月2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滦南县***镇***村自家承包地收割麦子时麦子壳飞到同村温某某家相邻的花生地内。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夫妇在自家后门口见到温某某,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温某某被人劝离现场,后温某某妻子杨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又与王某某夫妇发生肢体冲突,返回现场的温某某见状上前与王某某夫妇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从自家堂屋拿的榔头耙子殴打被害人温某某的头部等处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榔头耙子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彭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等的证言;
4.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DR片;
7.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
8.处警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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