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1211979********,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街**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花园**区**单元**室,群众,务工,无前科。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鹿泉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下午15左右,在鹿泉区**镇**花园*区**号楼前,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其车位被占用,给车主打不通电话,便拍打车机盖,引发与车主张某某母亲孙某某的争吵。后孙某某先打了王某某一巴掌,王某某还手将孙某某打倒。被害人张某某出来挪车时见到母亲孙某某被打,与王某某产生打斗,王某某对着张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造成张某某面部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产生争吵、厮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幸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86311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