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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40分许,在邢台市桥东区中北岗西南角,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申某某因骑车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右侧肩关节脱位系轻伤二级;左颞部、面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申某某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和解书等;2.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3.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等;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泽旗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3329****。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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