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村*沟*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8年9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于2020年9月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人民法院二楼审判区东侧走廊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面部单条创口长1.3cm、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臂挫伤面积15cm2以上、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晓莹
检察官助理:袁 航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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