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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3月1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灵宝市解放北路千禧百货负一层超市工作期间,因在货架摆货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王某某将赵某某蹬倒在地,致赵某某骶椎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伟东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西闫乡雷家营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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