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67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立芝,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村。曾因吸毒于2003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8月6日刑事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4时许,因被害人连某某在乐清市南岳镇前塘村林某某家的喜宴上辱骂武某某(另案处理)的父亲,武某某与连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上前帮忙,用左手环住连某某的脖子,将连某某撂倒在地,致使连某某面部着地,左上唇全层裂创。经鉴定,连某某唇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连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连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侯某某、陈某某、万某某、连某甲、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海光
检察官助理 叶丽丽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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