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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余姚市**镇**村**路**号租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砖头砸的方式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头部流血。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申请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人瑜

检察官助理 戴文超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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