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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0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号。2017年6月被宁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8月被宁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被宁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22时许,张某某(已判刑)纠集沈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酒吧附近欲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向沈某某、王某某等人出示陈某某视频并说明其特征。次日1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伙同沈某某在**酒吧对面停车场内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颈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及肢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张某某、沈某某等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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