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同为浙江省*医院(朝晖院区)帮护人员。2019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浙江省**医院*号楼*层一病房内因为*床病人找陪护等问题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推搡扭打,期间被害人李某某被推撞到病床,致使左侧5、6、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3日10时37分被告人王某甲被刑事传唤至朝晖路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丙、阮某某、邵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视听资料:医院病房走廊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俊策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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