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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街道**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8年5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在本市东方明珠小区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余某某脸部,致使被害人余某某鼻骨、鼻中隔及左上颌骨额骨突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32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住院病历资料、前科资料、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详情等;

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发还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刑事处罚前科、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检补材料7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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