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4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系邻居,因钱某某家造大门的问题,两家多次发生争吵。2019年4月5日16时许,在本市**镇****村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前路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妹夫胡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钱某某等人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钱某某用手指指着胡某某中,遂上前用双手将钱某某推倒在地,致使钱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及发票、鉴定委托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人员档案等;
2.证人证言:证人寿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体量刑建议详见量刑建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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