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汽修中心员工,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澄迈县**镇**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社区**里**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0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实验学校旁的小卖部处与被害人任某某、雷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动手将任某某、雷某某夫妇打伤。案发后雷某某报警,王某某逃离现场。于2020年10月12日10时许,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急诊病例等书证;
被害人雷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形式责任。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媛媛
检察官助理 刘洋峰
书 记 员 符华展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