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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淄博山检公刑诉[2018]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0********,大学本科文化,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5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10时许,于某某到博山区**镇**村村委农家乐大院内咨询交纳农村合作医疗事物时,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用马扎将于某某打伤。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边某某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于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于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边树政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侦查卷宗一册八十八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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