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潍坊市**咨询有限公司新华路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凌晨0点30分左右,在淄博高新区**玉生活区34栋66号别墅内,醉酒后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后高某某用啤酒瓶打了被告人王某某头顶处一下,被告人王某某将高某某手中啤酒瓶夺下,后用啤酒瓶朝高某某的头部打了两三下,啤酒瓶打碎后将高某某的面部多处划伤,经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颜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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