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1********,汉族,初中,无业,无,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渠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岳某某及孙女杨某乙在东二期电梯里面遇见被告人王某某和肖某某,肖某某与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继而发生抓扯,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也因此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眼睛打伤。2019年07月24日,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杨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营辉
(院印)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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