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办事处**路**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 年8月2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丹江口市**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争执,在王某某与程某某相互殴打过程中,王某某捡起一块水泥底座扔向程某某,导致程某某倒地受伤。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右侧第7、8肋骨前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和肢体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正波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68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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