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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01977********,满族,高中,无职业,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后减刑于2017年9月出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十堰经济开发区**居一楼售楼部内“**车行”还车时,因停车事宜与该售楼部工作人员被害人查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对查某某进行殴打。期间,王某某用左腿踹查某某时,查某某抱住王某某的左腿,王某某随即抱住查某某的脖子,两人重心不稳倒地。倒地后王某某起身坐在查某某身上继续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左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2019年10月10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0日,王某某与查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查某某4.8万元,王某某取得查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回执、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检察官助理:杨洁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十堰市茅箭区*******单元****室,联系方式1329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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