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21958********,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甲因本村堰塘旁公共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遂用携带的铁锹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伤情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董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靖河洲
检察官助理:张雪丽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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