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路**号,现住枣阳市**办事处**巷**号**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和妻子郑某某回家时,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妻子徐某某因为过道堆放杂物问题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某与罗某某互相用拳头厮打,致罗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到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珍
检察官助理:郝明星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3520****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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