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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其弟弟王某甲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将其弟媳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致头部外伤、左侧额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部挫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门诊通用病例;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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