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84********,汉族,高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14时许,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曾庙村应急便道曾庙砖厂附近单行通道处发生拥堵,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H****9号**车与对向车道郑某某驾驶的**车均在该处等候通行,王某某与郑某某进行沟通,车辆通行时让王某某先行通过,郑某某表示同意。后郑某某未让王某某先通行,王某某便将郑某某拦停,并质问郑某某,郑某某未予理会,随后王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头砸郑某某车门,强行将郑某某从车上拉下来,并用拳头朝郑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导致被害人郑某某左眼骨折。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子陵派出所投案,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出院诊断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信锋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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