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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周某甲因修建院墙一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手持一根木棍将周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周某甲脑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木棍等物证;2.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周某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5.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本元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号其住处,联系电话1599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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