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0********,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镇**街**组。因犯诈骗罪,2011年4月26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8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2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退回慈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慈利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许三吧”、朱某某等人在慈利县溪口镇“湘味源”夜市店吃宵夜,因王某某要求被害人朱某某给在该店吃宵夜的王某某的朋友结账,朱某某未同意,王某某、“许三吧”遂与朱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从“湘味源”夜市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朱某某的左脸划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敏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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