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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3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村**号,现住江华瑶族自治县**路**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7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雅力德科技有限公司内,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因劝阻小孩不要在公司内玩耍一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某将杨某某右侧下颌头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右侧下颌头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赔偿好被害人的损失,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光忠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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