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组。2009年11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2月2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3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6月1日,因本案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7时许,浏阳市**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因工作中拿包装袋的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捡起一把扳手打伤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肩部和嘴部。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口唇全层裂创、牙槽骨骨折、牙齿脱落,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病历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②证人黄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③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⑤法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