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012219********1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永安乡**村将三屯1组,现住珲春市**街**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9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某2(已向侦查机关发送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在珲春市靖和街“***足道会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矛盾后,王某某用棒球棍、王某某2用手脚殴打郑某某的身体部位。经法医鉴定,郑某某因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郑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8万元,得到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照片;
2.证据调取决定书、前科证明、谅解书、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3.证人马某某、穆某某、冷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一般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波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活页书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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