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汉族,1974年07月0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春荣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在宁县春荣镇**村**组王某乙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将王某乙摔倒,致王某乙右腿受伤。王某乙经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经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王某乙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王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亚婷
2020年12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