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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226251962********,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社**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7月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同村村民,2020年2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以地界纠纷未协商为由,阻挡被害人王某乙叫的挖掘机施工。二人随即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乙抓住被告人王某甲的衣领要去看地界,双方进而发生撕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抓伤被告人王某甲嘴角,被告人王某甲抓住被害人王某乙头发,被害人王某乙抓着被告人王某甲左手用嘴咬时,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王某乙脸上打了一拳。两人又沿着公路护栏推搡,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推倒在公路护栏外三米多高的斜坡土坎下。经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胸4、5、7椎体骨折),并住院治疗。后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处理邻里纠纷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映溢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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