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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68********,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组**号,现住景泰县**镇**楼**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7时50分许在景泰县喜泉镇中心村万通沙场料堆旁,因该沙场货车司机苏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给其车上装的沙子含水量过多。后苏某某走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装载机旁和王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苏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脸上捣了一拳,王某某一手掰住苏某某的右手大拇指,一手抓住苏某某的头发将苏某某往地上压,后被赶来的人拉开。同日苏某某到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经医院诊断苏某某伤情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额部皮肤划伤。2019年10月29日经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苏某某面部划伤为轻微伤;右手1掌骨基底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仁勇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侯审,住景泰县**镇**楼**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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