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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199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玉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6日至6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玉门市**乡**村**组王某甲家门前售卖小鸡时,因小鸡与饲料的搭配出售问题与王某甲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后被现场村民挡开。被告人王某某准备开车离开时,王某甲的丈夫秦某某闻讯赶来,并与王某某发生撕打。期间,秦某某用脚踢王某某时,被告人王某某抓住秦某某的右脚拧了一下,致被害人秦某某右足第一楔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5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损失14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老市区分院放射性检查报告单、中核四O四医院DR报告单、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件报告单、医学诊断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张某甲、郎某某、刘某某、燕某某、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被害人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秦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释文

                       检察官助理  杨志强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3册及补充材料2页、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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