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程某某与张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镇**花卉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程某某将张某某撕扯摔倒致张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场将程某某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程某某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经酒泉市肃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荣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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