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12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凶器到睢县**乡**村村民邢某某家,和邢某某厮打,并将邢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邢某某的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31.5厘米和颅骨局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邢某某的左颞骨顶部局部骨质及头皮下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邢某某的面部损伤和双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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