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街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在福州鼓楼区****广场门口路边等客人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出租车排队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拉拽李某某左手致其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瞿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害人李某某、证人瞿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
8.视听资料:案发当日二环福飞高架桥往西上桥处的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璧尊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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