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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镇**村**庄**组,住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座**梯**室。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0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宋某甲、岳父宋某乙在福清市城头镇福清市**镇永富**工地2号楼准备安装栏杆,因电梯使用问题与工地工人姜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安全帽与被害人吴某某互殴,造成吴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例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宋某甲、柏某某、宋某乙、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6.辩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堂春

                                 检察官助理:刘晨雨

2021年1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座**梯**室,联系电话:158590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2册共计160页;

4. 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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