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41973********,汉族,大学文化,系南京市溧水区**中学教师,住本市溧水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溧水区**街道城郊**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3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3日,本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前妻高某某因婚姻感情纠纷对高某某现任丈夫陈某甲怀恨在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溧水区**花园小区,持金属扳手殴打被害人陈某甲、高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小腿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情。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陆宁平
检察员:刘 勋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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