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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村**组**散居。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烧烤店门前,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并厮打,王某某从其汽车内拿出一把弯刀砍李某某时,将前来劝阻王某某的被害人倪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信息;2、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被害人倪某某陈述;6、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高某某、丁某某证言;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青根宝音

助理检察员:周文涛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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