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穿青人,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13日至6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就读于织金县**中学高中部,被害人郭某某(另案处理)曾就读于织金县**中学并于2018年10月29日自动离校,郭某某与王某某、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是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日晚上,郭某某邀请王某某、雷某某等人一起为其过生日,郭某某等人饮酒后到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雷某某家继续喝酒至次日凌晨。2018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郭某某女友欧某某来到雷某某家告诉郭某某其与易某某发生矛盾要被对方找麻烦,郭某某遂表示帮助欧某某并邀约王某某、雷某某等人帮忙。其间,李某某也来到雷某某的家中并居间联系郭某某、王某某等人与对方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约架地点。后郭某某、王某某各拿得一把砍刀伙同雷某某等人前往约架地点,但到了预约的数个地点双方均未碰面,郭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等人准备各自散去。后李某某又电话联系郭某某称看见杜某某、陈某某等人与欧某某在织金县安居路宇东之星楼下,郭某某、王某某二人来到宇东之星楼下看见欧某某、杜某某等人,郭某某持刀上前欲砍杜某某,陈某某见状抱住郭某某并与郭某某抢刀子,王某某持刀上前追砍杜某某,杜某某跑掉后王某某见陈某某正在与郭某某抢刀子,便持刀向陈某某砍去,陈某某避让开后王某某的刀砍在郭某某的右手上,致郭某某的右手受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右手第2-4指节离断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评定为重伤二级。2019年1月29日,经织金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王某某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材料、刑事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织)公(司)鉴(法活)字[2018]395号、412号鉴定文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翟培友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