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好友常某某、李某某、芦某某行至舞钢市**镇**村南地一非法炼胶厂,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进入厂区进行拍照录像,该厂的刘某某联系了**镇**村的村民常某某,常某某到厂后劝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离开,被告人王某某不听劝阻和常某某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右拳将常某某鼻子和右眼打伤,常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走。2019年7月15日,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某右眼损伤致玻璃体积血、视网膜出血,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4.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文生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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