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4197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群众,家住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8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来到本市石鼓区**宾馆地段,与同在此处等客的出租车司机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左手拳头击打被害人肖某某脸部,致被害人肖某某鼻子受伤出血。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右侧鼻骨多发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57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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