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79********,汉族,专科文化,经商,宁夏***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区,住址巴宜区**公寓*号楼*单元**号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巴宜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对其刑事拘留,8月13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巴宜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因酒后误入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巴宜区****小区电梯公寓*号楼*单元**号的住处,进入到房内后实施了对洛某某女朋友搭肩、在桌上拿酒的行为,之后其意识到走错房间。因王某某怀疑王某甲尾随跟踪不让其离开,期间王某某、洛某某均对被害人有轻微的殴打行为,后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马某某、刘某某到场。之后因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拳头击打了王某甲的鼻子、脸部等部位,经林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酒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三面照、个人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材料、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司营业执照、刑事谅解书、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洛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林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公(刑)鉴(伤)字[202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9年12月16日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峰
检察官助理 郭雪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巴宜区**小区公寓**号楼**单元**号房,联系方式:13759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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