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到诏安县**镇**村被害人吕某甲家中向吕某甲讨要4000元借款,吕某甲未归还,并用茶水泼洒王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并致打架,王某某回车上拿了一根伸缩棍并持该伸缩警棍打伤吕某甲头部。经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6日,诏安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传唤,通过电话通知方式通知王某某到派出所应讯。2020年9月27日晚王某某自行到派出所应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吕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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