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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感情纠纷持刀到关岭自治县顶云街道**村**厂里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张某某砍伤。后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同日18时许,王某某到关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将张某某砍伤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网上查询比对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家庭婚姻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持管制刀具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丹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频光碟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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