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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24时许,王某某与张某甲在水城县纸厂乡**村**组张某甲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在新发村沟边组纸红公路三叉路口处用镰刀将张某甲的头部、背部等部位砍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一把、铁棍一把;2.书证:诉讼文书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张某乙、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8.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曾有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飞亚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4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八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镰刀一把、铁棍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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