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路过清镇市**村**组时遇见被害人付某某,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和抓打,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路边捡起他人修车使用的铁锤敲打付某某头部一锤,付某某转身逃跑后摔倒在地,王某某又使用铁锤敲打付某某的头部和背部。当日13时许,王某某到清镇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8月3日,经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右颞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胸部及腰背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达轻伤二级。2020年9月1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多发性头皮裂伤及右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右侧第7、8、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胸10左侧横突及胸11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 徐新星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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