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于同年12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王某某赶至贵阳市云岩区金顶山摩配市场圆通快递站内,手持菜刀将陈某某的左肩部砍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龚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贵阳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琳锐
书记员 沈伯熹
2021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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