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G321黔西县洪家渡至金凤段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需占用被告人王某某家院坝部分位置,施工方与王某某经协商划定施工红线。2019 年11月29日20时许,王某某酒后因施工地界问题与施工方技术员被害人严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遂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砍严某某及施工工人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砍伤严某某的头部、左臂等部位,砍伤杨某某的右肩部和黄某某的左肩部。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因头部左侧顶骨骨折达轻伤二级,左肱骨皮质砍痕达轻微伤,左颞顶部、左上臂瘢痕达轻微伤;杨某某、黄某某遗留瘢痕均达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病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舒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偶发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三名被害人身体,致其中一名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另二名被害人轻微伤,侵犯了普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为此,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山
检察官助理:张珺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中检察卷1册;讯问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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