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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51970********,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4日6时50分许,驾驶车辆行至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饭店对面的马路边时,因停车让路问题,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某下车与钟某某发生厮打,并用拳头将钟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二处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广胜
代理检察员:  胡礼睿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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