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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害人单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到朋友杨某某家中喝酒,期间单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单某某左侧面部砍伤,致单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某某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的规定,面部单个创口或瘢痕长度6.0cm以上,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于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黑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损伤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德凤

检察官助理:张丽曼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85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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